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56號
原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 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鋼柱、廢棄機車及盆栽全部移除
。」,嗣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設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全部移除
。」(中簡卷第121頁),核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之44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273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號,下稱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段22地
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34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165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惟兩造分別所有之房地原本均面臨訴外人 林麗香 所有同
段22之15地號畸零地(80年7月23日分割成22之72及22之73
地號土地2筆)之現有道路即向上南路。被告分別於97年12
月25日、101年4月19日購得22之72及22之73地號土地2筆,
並於101年5月18日申請合併為22之72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
爭土地)。嗣被告基於其所有權,以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系
爭土地之一部作為進出通行為由,限制原告不得再使用系爭
土地,並加工設置4座鋼柱及放置盆栽等障礙物,用以阻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原告雖委託里長及兩造朋友協調或申請調
解,均遭被告拒絕。而被告165號房屋緊鄰向上南路1段85號
巷口,向上南路1段早在64年之前即已存在通行事實且先後
編釘有門牌號在案,且向上南路之興建或道路養護,均為臺
中市政府公開進行之公共工程,歷經多時完成之事實,為眾
所週知。縱系爭土地並未劃入昇平街都市○○道路之範圍內
,惟系爭土地在臺中市政府對向上南路道路尚未採取改道或
廢止前,仍劃歸在現有道路之範圍內,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況原告所有163號房屋係68至70年間,於興建之初,係以
毗臨計畫道路之昇平街為指定建築線,又因原本22-15地號
土地係在向上南路之現有道路地籍範圍內,故臺中市政府建
管課於68年8月間審核時,即認定向上南路在該路段係屬4.8
公尺之現有通行巷道。再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有清
晰解釋與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購買前已為既成道路,
本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用,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限制原告通行方式及出入口位置,非但有違公共利益,對其
個人亦無何利益可言,顯為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既已形成公
用地役關係,而為公眾通行使用,被告自無合法之權源在該
既成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目的之行
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48條規定(中簡卷第26頁),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
全部移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自95年起間即已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
之建築用地,並非既成公用巷道,無公用地役權存在,且土
地登記謄本地目欄為空白,足證系爭土地地目非道路用地。
原告於前案亦自承系爭土地因兩造搭建違章建築,致系爭土
地部分無法鋪設柏油,故並無歷經久遠年代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使用情事。原告在其所有163號房屋經營美髮業,並將
屋簷及廣告招牌支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原告
應予拆除在案,益證系爭土地自始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
用。雖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設○○○○號
及供人通行,然兩者係屬二事,且未經依法徵收,系爭土地
即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可言。
㈡原告亦自承其所有163號房屋係以昇平街為指定建築線,且
系爭土地並未劃入昇平街都市○○道路之範圍內,系爭土地
僅係計畫中之道路而已,非謂系爭土地已現實成為道路,依
原告所提出之大張航測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即已有建物存在
,可證系爭土地當時即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至於向
上南路原規畫之寬度範圍如何,在未經徵收前,仍屬被告所
有之私有土地,被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而為利用,不得
即逕謂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依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內都市計畫案名欄內,已載明於已102年10月15日以府
授都計字第1020175550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並於10
4年7月22日公佈實施,於當時即已將系爭土地公告變更為第
二種住宅區,不復供為向上南路計畫道路用地使用範圍。
㈢況臺中市○巷道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僅臺中市政府始得
為回復原來道路之行政處分。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四相
片第三張所示,被告所設置之短鋼柱,其間隔寬度亦比原告
出入之鋁門寬度為寬,足供原告出入通行之用,並未妨害原
告之通行,被告並未濫用權利,倘原告欲單獨使用系爭土地
,應以承買或租用方式,而非無償取得。
㈣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59444號
函雖謂符合臺中市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現有巷道,然亦
謂惟實際道路鄰接情形,仍應依地政單位現場測量為準,是
原告請求將4座鋼柱及盆栽等物全部移除,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2之44地號土地暨其上163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為證(補字卷第6至12頁
)已堪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J、K
、L之鋼柱、編號F、M之盆栽設置在原告所有22之44地號土
地之出入口前,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則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
有明文,則原告既以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且妨害其通行,自須
就其被告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及有權利濫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經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I、J、K
、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其位置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並未位於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上,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原告訴請被告移除
之鋼柱及盆栽,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更非無
權占有,已難認有妨害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之所有權行
使。
㈢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
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
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
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
字第19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
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
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
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換言之,既成巷道之
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
,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
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
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
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
權力加以排除。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等語,並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19日函文(補卷
第40至42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駁回黃
蕭鳳娥請求楊忠龍支付袋地通行權之償金部分之判決理由為
據(補卷第47頁)。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屬具公用地
役權之現有巷道,即在公法上負有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而限
制被告使用所有權之權能,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
使用,然原告所享有者仍僅係反射利益,原告尚無從依其具
22之44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屬公用地役地,據此
依民法第767條防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
縱認原告所有之22之4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須通行系爭房
屋出入口前方之系爭土地,然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
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
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次按是否
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尚應
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縱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係屬袋地,則被告須否移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仍以
上開鋼柱或盆栽是否妨害原告通行為準,即原告縱具袋地通
行權,依民法第787條仍須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
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均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
未位於原告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及163號房屋上;再如附圖
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除編號I、J
之鋼柱係位於163號房屋門口即出入口之正前方外,其餘編
號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之位置均在原告所有163房
屋門口之側旁,無礙自原告163號房屋門口之出入動線,亦
有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再原告所有163號房屋之出入口寬
度為1.68公尺,而位於系爭土地上而在163號房屋出入口之
前方之如附圖所示編號K、L間之鋼柱寬度為1.58公尺,有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依原告之
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狀況,如附圖所示編號I、J之鋼柱間寬度
,已足供原告人員或機車出入使用,亦有現場相片可佐(補
卷第16頁正背面、49至51頁、中簡卷第13至16頁),難認有
妨害原告使用其所有之22之44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且如
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之位置及
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鋼柱所占面積各為0.03平方公尺,如
附圖所示編號F、M之盆栽所佔面積分別為0.11、0.15平方公
尺,所佔面積甚小,且鋼柱高度不高,依其位置及面積,難
認有何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或土地之人員之必要合理出入
通行。換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應供原告所有之袋地土地通行
,原告就其通行權之行使仍須在必要範圍內行使,即系爭土
地足供原告於必要範圍內通行即足,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得自
由行使其所有權,則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能
,設置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
盆栽,難認有礙原告通行出入而有移除之必要;且被告設置
上開鋼柱及盆栽既未礙原告所有之22之44土地之出入通行,
其設置之上開鋼柱及盆栽尚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妨
害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
號I、J、K、L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難認有妨害原告所
有之22之44號土地或163號房屋之出入通行,亦難認屬權利
濫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
之鋼柱及編號F、M之盆栽,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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