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 桃簡更 (一)字第4號
原 告 彭子凡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簡莊 金妹 (歿)
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簡火旺 ( 簡莊金妹 之繼承人)
簡銘佑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簡阿叁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簡銘璋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簡春女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簡春菊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簡寶春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劉簡寶蓮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簡麗美 (簡莊金妹之繼承人)
被 告 秦春來 (歿)
承受訴訟人 秦育惠 (秦春來之繼承人)
被 告 簡銘議 (歿)
承受訴訟人 林素蘭
簡家正
簡曼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
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為被告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秦育惠為被告秦春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本件應由林素蘭、簡家正、簡曼娟為被告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簡莊金妹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其繼
承人為被告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
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等9人(下合稱簡火旺等
9人),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簡莊金妹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桃原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迄今被告簡火旺等9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
爰由本院依職權命簡火旺等9人為被告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㈡、本件被告秦春來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二第21
頁),而其繼承人為秦育惠、 秦黃阿味 、 秦麗女 、 秦育蓉 、
秦紫廷 等5人,且全體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前,即協議由秦育
惠單獨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溪電字第72570號登記資料、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二第52至73頁),是本件訴訟即應由秦育惠為被告秦春
來之承受訴訟人,迄今秦育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
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為被告秦春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㈢、本件被告簡銘議於106年2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林素
蘭、簡家正、簡曼娟,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溪電字第33470號登記
資料、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0頁)
,迄今林素蘭、簡家正、簡曼娟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
此,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為被告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