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施敏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六一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八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新臺幣(下同)11
萬1569元未付為由,向法院聲請扣押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311號執行案款,然相對人持有債權部分已
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裁定准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18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18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8年度
北簡字第46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11萬1569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
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
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萬6735元(計算式:
11萬1569元×3×5%=1萬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1萬6735元。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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