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國成
被 告 汪春煜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
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後將
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查原告主張上開
地上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5月7日複丈
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
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622萬
7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2萬5000元×面積80.7平方公尺
=2622萬7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2622萬7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2824元,原告業繳納19萬3984
元,尚應補繳4萬8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