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訴字第25號
原 告 葉政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 告 盧逸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 律師
陳瑀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上之同段286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係原告與訴外人黃 文哲 共同出資2分之1購買但登記在
原告名下,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入住
系爭房屋,其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係
無權占有,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遷讓並騰空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日起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之前係以每月租金15,000
元出租予他人,則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15
,000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
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
㈠緣訴外人 黃文哲 、 吳幸錡 係同母異父之兄妹,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黃文哲、吳幸錡於104年12月間,經其二人姊姊即訴
外人 黃麗純 介紹而共同出資買受,黃麗純同時買受系爭房屋
隔壁即臺中市○區○○○段○○○○○號房屋(下稱2865建號房
屋),並由黃文哲代為支付10萬元作為購置兩棟房屋之訂金
。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3,418,052元,由黃文哲與吳幸錡
於104年12月間分別交付459,026元之頭期款予黃麗純,另辦
理250萬元分20年攤還之貸款後,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房
屋及2865建號房屋一併借名登記在黃文哲之妹夫即原告名下
,黃文哲、吳幸錡並約定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繳付
每期貸款。嗣於106年5月間因系爭房屋承租人終止租約而無
租金收入,黃文哲即於同年6月28日、107年4月12日分別給
付原告5萬元、15萬元以支付部分貸款,是黃文哲、吳幸錡
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再黃文哲、吳幸錡決定不出
租而要出賣系爭房屋時,亦由二人與有巢氏、東森房屋與永
慶房屋仲介尋找買主,因買家開價不如預期,吳幸錡始委託
黃文哲出面找到買主即被告,顯見黃文哲、吳幸錡二人就系
爭房屋仍為自己之管理、使用、處分。故系爭房屋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黃文哲、吳幸錡。
㈡又借名登記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承前
所述,黃文哲係經吳幸錡同意自行尋找買主。經黃文哲與被
告接洽,被告與吳幸錡、黃文哲於106年6、7月間合意以390
萬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由黃文哲代為收受作為訂金之47萬
元之支票後,黃文哲、吳幸錡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
因奢侈稅之關係,三方並約定應於106年12月底完成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故黃文哲、吳幸錡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
協議,約定移轉登記時間,並於告知原告時,應視同黃文哲
、吳幸錡將於106年12月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取得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得請求原告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文哲、吳幸錡,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且被告於106年7月間除已與黃文哲、吳幸錡就系爭房屋成
立買賣契約外,並交付黃文哲面額共47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
,此由黃文哲收受被告交付之票據,吳幸錡要求黃文哲提供
上開票據供其檢視之簡訊,暨黃文哲將其代為收受之部分款
項匯至原告帳戶內,足證吳幸錡已知悉及同意將系爭房屋2
分之1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因被告已取得黃文哲、吳幸錡
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已受讓占有系爭房屋並開始裝潢事
宜,吳幸錡甚且前往系爭房屋觀看裝潢,並請黃文哲代為提
醒繳交水電費等情,益證被告與吳幸錡、黃文哲間確於106
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390萬元買賣契約。倘吳幸錡未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吳幸錡與其配偶即原告
自無可能容忍被告裝潢系爭房屋,本件吳幸錡到庭所為之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為出名登記人又將系爭房屋管理
處分權授與吳幸錡、黃文哲,吳幸錡又授予黃文哲出售系爭
房屋之權限,則黃文哲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權處分,
是被告對於吳幸錡、黃文哲本有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而原
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本院卷第34頁)。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前曾出租予第三人,
每月租金為15,000元,現為被告自106年7月間占有使用中等
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及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訴外人黃文哲合購
,約定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權占有
,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再倘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占有之不當得利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說明: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臺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訴外人黃文哲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合購
,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妻吳幸錡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及10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已非無據。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實係同母異父之
訴外人黃文哲、吳幸錡合購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
既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係黃文哲、吳幸錡合購後,及其二人借
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此節雖
舉證人黃文哲證稱:系爭房屋是伊跟吳幸錡出一半的錢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即亦係黃文哲
及吳幸錡的姊姊黃麗純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屋是吳幸錡跟黃
文哲一起合夥買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查
,依證人黃麗純所手寫之計算系爭房地購屋及貸款資料上,
卻記載「918,052÷2=459026,(ㄚ男與文哲頭期款各付)
、(貸款250萬元計算‥‥阿男帳戶)、( 阿南 (應係阿男
筆誤)共給50萬)」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與原告及證
人吳幸錡所述較為相符,是證人黃麗純、黃文哲關於 吳幸琦
始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之陳述,尚非可採。此外,吳幸
錡與黃文哲間之對話訊息、黃文哲匯款9萬元至原告帳戶之
證明(本院卷第59至62頁背面),均不足證明原告並非出資
合購系爭房屋之人,佐以兩造與證人黃文哲均就黃文哲確實
就系爭房屋有出資一半之事既不爭執,而原告與證人吳幸錡
間並就系爭房屋另一半出資之人係原告乙節之陳述,互核相
符,另案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訴外人黃文哲合
購,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尚堪採信,合先敘明。
2.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物權經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原告既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
雖系爭房屋實際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哲各出資一半所合購
,已如前述,然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已推定其
適法有不動產所有權,得對外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猶
抗辯: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實係黃文哲與吳幸錡所有,原告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
由,即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說明:
被告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因伊已向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人黃文哲、吳幸錡以3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交付占
有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345條、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
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
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
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哲各出資一半而合購,並約
定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向系爭房屋
之實際所有人黃文哲、吳幸錡購買系爭房屋,並取得交付占
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依被告主張觀之,縱係屬實,依
債之相對性,其僅得向訂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文哲及吳幸
錡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既自承並未與原告間訂立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否認有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依該買賣契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難以該非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其
並非無權占有,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盧逸蓁訴請
葉政男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案件,該案亦經承審法院判決另
案原告盧逸蓁之訴駁回,並認為「原告(指盧逸蓁)係與黃
文哲、吳幸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合意,葉政男並非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指盧逸蓁)自不
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指葉政男)履行契約而
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指盧逸蓁)」(參見另案民
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所載),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及另案判決核閱無訛,是被告縱與訴外人黃文哲、吳幸錡就
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亦與原告無涉,其自不得以此對原
告主張係無權占有。況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哲
各出資一半而合購,已如前述,再被告亦主張:被告與原告
間沒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黃文
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沒有經過原告葉政男同
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伊沒有跟葉政男講過(指買賣之事)等語在卷(另案107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則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文哲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業經原告
或其代理人同意,黃文哲與原告以外之人所為之約定,即不
得拘束原告,被告更不能據該未經原告同意之買賣契約,對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3.被告雖再辯稱:由吳幸錡與原告及黃文哲間之親密親屬關係
,加上吳幸錡與原告有交付鑰匙給被告,甚至在系爭房屋裝
潢完成前都未表示沒有出售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要求被告離
開房屋的行為,縱認原告無出賣系爭房屋的意思,但黃文哲
代理吳幸錡或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亦
生表見代理之效力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
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
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
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無非以吳幸錡及原告有交付鑰匙及被告取得占有後,原告
未有要求被告離開之意思為據。然查,訴外人黃文哲固因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而將鑰匙交付予被告,復黃文哲係自
吳幸錡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亦據證人吳幸錡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78頁背面),然取得鑰匙進而取得占有之原因多端,
自不能以黃文哲取得鑰匙推定葉政男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其
授與代理權予黃文哲,再黃文哲既係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一半
之人,其保管鑰匙亦係權利之一,尚難僅因出賣人即黃文哲
自吳幸錡處取得鑰匙,再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即推定
本件對原告成立表見代理。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以自己之行為對被告表示有以代理權授與黃文哲,亦未有證
據證明原告知悉黃文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難採憑。
4.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乙節均非可採。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之說明: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
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查原告既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復係實
際出資一半合購房屋之人,又被告係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
述,再原告主張被告係106年7月間起占有系爭房屋,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另案起訴狀記載可參(本院卷第20頁
),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2.再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3樓,係屬台中市市中心區域,可認屬生活機能方便之生活
圈,生活及交通尚稱便利,並審酌系爭房屋係公寓式集合住
宅之5樓中之第3樓公寓,為屋齡20年以上之舊屋,參酌該處
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本院認被告因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應屬妥適。又系爭房屋於107年課
稅現值則為184,600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另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9頁)之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即台中市○區○○○
段○○○○○○○號,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再
該土地於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有臺中市
政府稅務局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則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116,160元(計算式:132x4800x
1/5=126720元,元以下四捨五人,下同),準此,經加計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後計算結果,被告因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每月2,59
4元(計算式:(184,600+126,720)×10%÷12=2,594);
再原告既主張其實際僅為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原
告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計為每月1,297元(計
算式:2594/2=1297)。至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依之前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按月計為15000元云云,並提
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此部分尚與土地法規
範不符,應依土地法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可採,併此敘
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已屬過高,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交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6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97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盧逸蓁的女兒以證明
被告是否有繳交水電費乙節,核與本案無涉,並無傳訊必要
,併此敘明。再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