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
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
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
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
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亦
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載之普通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行為,原告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二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而各科處罪刑13年2個月、12年6個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4頁)。原告雖對被告二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前揭裁判意旨,縱
被告均違反銀行法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
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犯
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被告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行為部分,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另就
被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上開刑事判決亦已認定無證據證明
渠等於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僅因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二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另為無罪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經原
告聲請外,應予判決駁回。從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本院
刑事庭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
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就詐欺部分
,刑事庭逕將該部分移送本庭,於法已有未合,且此不合法
部分無從命原告補正聲請,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刑事庭雖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原告之訴仍屬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