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秩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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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易字第7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張嘉瑋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新
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瑋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嘉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經
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新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罰
鍰2,000元,並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裁定
確定後,被處罰人已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鍰,亦有
移送機關108年3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04107號函、易
以居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2,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2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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