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六號、第四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姓名 陳世仁 )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因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及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第七一五號、第一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期滿;另其此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期間),在不詳地點,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間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期間),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文化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購得預備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呈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扣案、暨臺北市立療養院、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因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及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第七一五號、第一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屢犯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施用毒品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公訴意旨所述,認被告於上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間之期間,亦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訊均未承認上開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自白上開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尚難僅憑其上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驗尿報告,遽認被告於此二次期間內亦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二次施用行為期間上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因此該段期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訴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