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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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原告 簡永坤 被告 吳信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答辯。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信傑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時5分辯論終結在案,有卷附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11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因原告簡永坤於同日16時7分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具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可查,是原告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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