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肆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 洪銘宏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超商內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簽結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4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時),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因屬無主之違禁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
三、經查,案外人洪銘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旅門市店內地板,拾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證,而以111年度他字第5130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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