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王捷榕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以致誤信報紙廣告向相對人貸款買車,欠下債務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且因患有上開疾病而無固定工作,故懇請讓伊每月分期付款償還債務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
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3月2日580,000元111年6月3日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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