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張翎瑩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34,9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字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亦未提出系爭本票不具備形式上要件從而不應許可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徐彩芳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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