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1號原告 黃國維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4296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1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股份價額應為1,536,000元(即原告陳報買受系爭股份價金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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