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榮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榮志(簡稱:被告)之父親身體不好且不識字,須要我照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
二、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訴字8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期111年6月2日審理,被告雖於111年3月25日親自收受傳票,竟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訴字卷93、145頁)。嗣經拘提無著後依法通緝(訴字卷193、205、217、255、275頁)。
㈡、111年9月26日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詢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混合兩種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起訴書所載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親自收受開庭傳票仍不到庭,且因另案經本院循股、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逃亡之虞,被告亦稱無力交保,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1年9月26日起羈押3個月(訴緝卷62頁)。
三、本院111年10月12日審理時,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況且,被告因本案及另案,經本院及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有逃亡事實。又另案通緝之屏東地方檢察署,已來函欲洽借被告執行毒品觀察勒戒。為此,前揭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而不能以3萬元具保代替。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