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
徐榕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和、徐榕璟素不相識,其等均有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分別為「GmajSeven」及「徐榕璟」。被告林世和、徐榕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分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電腦及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各自之臉書帳號後,在「蘋果即時新聞」粉絲專頁某貼文下之留言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公開網域,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留言區內各自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以「無腦」、「腦殘」、「畜聲(音同生)」等詞相互辱罵,足生損害於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世和、徐榕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世和、徐榕璟因妨害名譽案件,互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世和、徐榕璟雙方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互相具狀撤回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留言者留言內容1GmajSeven徐榕璟眼盲配導盲犬仍可,你(們)無腦就沒救了(同 羅氏 快篩劑比)2徐榕璟GmajSeven綠共腦殘......(略)3徐榕璟GmajSeven你才是瞎眼(綠色青蛙圖案)畜聲!......(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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