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李仲倫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李仲倫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曾於不同縣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次數不僅本案1次,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權衡現今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於同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另定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及參以本案現有證據資料、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協助警方指認其他共犯,以及自偵查中羈押(即111年7月27日)至今已逾3月等情形,應認已足切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繫,而大為降低本案被告再與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後即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