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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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方竑理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82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竑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1支及鋼珠4顆)、開山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29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1支及鋼珠4顆)及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刑案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1支及鋼珠4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鎮暴槍一節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依卷附扣案開山刀照片觀之,其刀刃為金屬製品、長度約為13公分,且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攜帶之鎮暴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為防身等語,惟其攜帶開山刀及鎮暴槍之情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使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難認具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鎮暴槍1把(含二氧化碳鋼瓶1支及鋼珠4顆),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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