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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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告 鍾玉純

鍾琬瑄

被告 况毓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向原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 鍾國春 (已歿)借款,並於110年4月2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

  訴外人於生前多次催討,原告2人現為合法繼承人,已繼承本案本票之票據債權,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惟被告仍一再拖延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本票照片、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原告2人亦無拋棄繼承,此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爭本票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4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時,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本案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起即114年6月2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案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CHNO789026

3萬元

109年8月7日

2

THNO497695

3萬元

109年7月24日

3

CHNO497695

8萬元

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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