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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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告 黃明宗
被告 黃冠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41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4至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7日,審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