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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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45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鳳珍 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蘇鳳珍等2人,惟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僅於114年8月14日具狀陳報「懇請鈞院函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前已發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7月2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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