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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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告 郭榮坤

訴訟代理人 郭育婷

郭育慈

被告 江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 陳育德 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及「入控」(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利益,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在詐欺集團成員 張裕烽 (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丟卡昧」)之帶領下,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及網銀OTP簡訊密碼服務,再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予張裕烽,被告於112年8月9日近中午時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由陳育德在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指派暱稱「 周公 」之成員 黃冠綸 至新竹火車站接載被告,並偕同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由被告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數位帳戶一經開立即有網銀功能及可自行透過網銀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梅爾拉克」之 劉育瑋 (未據偵辦)及上開陳育德在該群組中指示不詳成員以被告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 張英華 之凱基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3日分別以被告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小新」之 陳昱佑 奉陳育德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接自行到場入控之被告,自該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期間,被告陸續自水蜜桃旅店變換入控地點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旅店、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心園旅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入控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原告遭詐騙16萬元,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16萬元,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元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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