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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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 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維群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乙 同上
相對人丙同上
丁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兒童乙為相對人丙、丁之子女,甲、乙因未受適當養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7月18日止。丁於113年9月之毛髮檢驗有毒品反應,須再行檢驗,丙則拒絕檢驗,二人未排除使用毒品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本院詢問丙、丁對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4年6月20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丙、丁目前尚無法妥適照顧甲、乙,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