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71號原告 蔡弘茂 被告博客王百貨行法定代理人 紀弘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22-5(請求返還面積5.19坪,以每坪約為3.305平方公尺換算後,計17.153平方公尺)、222之9地號土地(請求返還面積0.04坪,以每坪約為
3.305平方公尺換算後,計0.13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578元(計算式:17.153㎡×公告土地現值57,651元/㎡+0.132㎡×公告土地現值113,000元/㎡=1,003,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