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保字第153號、98年度執聲字第
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業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
7日確定,且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
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7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向上開機構執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固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屏東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98年7月9日創院(十二)資字第980183號函在卷供參(見執護勞字第67號卷宗第13頁)。惟受刑人於執行義務勞務期間,均認真協助工作,整體表現尚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見執護勞字第67號卷宗第14頁);另參以受刑人經本院曉諭於98年10月23日前須向原執行義務勞務團體補足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受刑人亦於期限內確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屏東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98年10月30日創院(十二)資字第98029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頁)。從而,足認受刑人顯有完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應履行條件具情節重大之情。是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履行完畢50小時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然除此以外,並未具體敘明或提供相關事證,本件受刑人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羅永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