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因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前往臺北縣○○鎮○○街○○號,欲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適巧發現告訴人欲駕駛車輛外出,乃上前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乃動手抓住被告之頭髮,並以拳頭毆打被告臉部(告訴人所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猛抓告訴人之手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上臂、前臂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崔玲琦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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