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4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79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長期與毒品相為伍,多年來原告均給予機會,期待被告能戒絕毒品,未料,被告仍沈溺不悟,竟於94年11月2日再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請求淮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主張:是於94年年底告訴原告他入監執行,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施用第仍存續中,被告因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4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各一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自承:與原告分居2年,於94年年底告知原告入監執行等情(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係於95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據此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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