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第7行「等處」後增載:「以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2)證據:復有被告乙○○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