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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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漁業法及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所有「鯨華」號娛樂漁業漁船,業於92年
4月18日經航政主管機關花蓮港務局進行船舶檢查後,將原認定之乘客人數「60人」、救生衣「64」、救生筏「64人」等事項,分別變更為「46人」、「50」、「50人」,並登載於船舶檢查記錄簿之公文書中,另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亦於93年5月7日,就其核發之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記乘客定額為46人,甲○○為能順利使「鯨華」號娛樂漁業漁船證書上乘載人數回復到64人,竟於94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將上開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簿影印各1份後,於船舶檢查記錄簿中載客定額欄:「46人」、救生衣欄:「50」、救生筏:「25Px2、50人」等記載,分別變造為「60人」、「64」、「25Px2、60人」,另於船舶檢查證書之乘客定額欄:「46人」、設備等級欄:該船設備僅供全船「50人」使用,分別變更為「60人」、「64人」,並於94年4月27日,檢附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簿等公文書影本各1份,向有審查權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申請換發娛樂漁業執照,使該署承辦之公務員於94年4月29日,不慎核發最高乘客數60人之漁業執照予甲○○,致生損害於港務局對漁船乘客定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搭乘之航行安全。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鯨華」號娛樂漁業漁船原所有權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漁業署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符,且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簿正本及變造後之影本各1份、娛樂漁業執照換發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變造上開2份公文書之犯行。雖被告另辯稱:其係因主管機關對於變更「鯨華」號漁船之乘客定額部分並未正式行文通知伊,伊主觀上認定「鯨華」號漁船之乘客定額仍為60人,才會變更上開記載,係屬無心之過云云,然「鯨華」號娛樂漁業漁船變更其乘客定額為46人一情,業經花蓮港務局於92年
4月18日記載於船舶檢查證簿上,並將該紀錄簿交由被告保管,甚且基隆港務局於93年5月7日亦重新核發乘客定額為64人之船舶檢查證書予被告,有前開船舶檢查簿、船舶檢查證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查,在在顯示被告早於92年間至遲於93年間即已知悉「鯨華」號漁船之乘客定額已變更為46人之事實,縱被告認上開變更之法定程序於法未合,亦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恢復原登載乘客數額而為救濟,豈可依其主觀上一廂情願之認定,即自行變更上開登記?其明知上開2份公文書登記之乘客定額應為46人,仍故意變更該公文書後再向漁業署申請換發漁業執照之行為,當非為其所辯稱係屬無心之過,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減免其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則做適度限縮,僅限於因「故意」再犯罪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罪,並非上開限縮範圍之效力所及,故新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段。」,新刑法則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倘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具犯牽連犯關係之2罪,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中一罪應不成立時,就此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規定,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依新刑法規定則數數罪並罰關係,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故新刑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處,綜上,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按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簿係主管機關分別用以證明船舶業經檢查及其檢查內容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文書無訛。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將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簿之公文書影印後,變造載客人數等內容之記載,並向漁業署行使之,其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
2份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於同一變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提供上開變造之公文書,使漁業署將該最高乘客數為60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漁業執照上,係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娛樂漁業執照登載之乘客人數,係依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核發之船舶檢查證書所登載之乘客定額為上限基準,並視漁船主對乘客投保之責任險及個人傷害保險人數及該船救生衣件數,以其中之最小數作為娛樂漁業執照上登載之乘客人數一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1日漁二字第0951214315號函1份可資參照,足見漁業署對於娛樂漁業執照上乘客人數之認定,除應審查船舶檢查證書所登載之乘客定額,並應審查漁船主對乘客投保之責任險、個人傷害保險人數及該船救生衣件數等事項後,實質認定乘客定額,並非被告一提出中華民國船舶檢查簿、船舶檢查證書等公文書後,漁業署即應依該公文書上載客人數之記載登記於漁業執照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漁業法、重利罪等前科記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港務局關於漁船乘客定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搭乘之航行安全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