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7日晚間,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一帶,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以免因反應遲緩以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且其未領得駕駛執照,亦不得駕駛自小客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於車上同時搭載其妻 吳秀美 ,嗣於同日20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里鎮○○里○○段19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106.8公里之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及同向由 黃謙吉 所駕駛暫停於路旁之農用搬運車,造成乘坐於該農用搬運車上之丁○○、乙○○各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葉血腫、內出血、左小腿翻裂傷,以及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之傷害,甲○○之妻吳秀美及黃謙吉之妻戊○○見狀,隨即將丁○○、乙○○送醫救治,雙方乃各自離開現場,此間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甲○○之住處查訪,甲○○當場向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受測時已再次喝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丁○○之母戊○○、乙○○及乙○○之母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謙吉、吳秀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酒後無照駕駛,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酒後「酒精濃度過量,無照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顯有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丁○○、乙○○確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各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葉血腫、內出血、左小腿翻裂傷,以及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1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告訴人丁○○、乙○○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雖於但書部分之增列科刑之限制,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直接適用新刑法第55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2項)。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非他命駕駛之程度後,仍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丁○○、乙○○因之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94年2月2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同時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新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自首之法律效果,已由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論斷。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陸述銘 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所之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駕車上路,且無照駕駛,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同時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傷害之損害、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數罪併罰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及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業於94年
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94年2月2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同時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新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3點第2項、第5點第1項參照)。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