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4年度玉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里鎮○○○段7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高寮18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緣被告乙○○向原告租車,將車破壞,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賠償,原告即持被告乙○○簽發之本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90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乙○○之財產,並獲償285,421元,惟系爭建物經屢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鈞院執行處即予啟封,被告乙○○知悉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意,於短時間內,以無償、無對價之假買賣方式,於93年1月20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甲○○,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在偵查中陳稱是因為欠錢,而以債權作為買賣價金,兩造間僅有租車衍生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甲○○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與乙○○間之債務關係,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乃合法有效,與上訴人無涉。
㈡又上訴人曾於93年間,分別向台灣花蓮、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主張被上訴人不可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他人云云,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甲○○提出書狀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租車糾紛,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上訴人雖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又自行撤回上訴,上訴人之債權已確定並受償,仍纏訟不休,浪費司法資源,並不足取,請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五、原審以: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查:被上訴人乙○○係於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21、28、46至56頁),而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就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有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448號卷宗中所附告訴狀一份足憑,顯見上訴人應於93年3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詎其遲至94年4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依據前述說明,該撤銷訴權已告消滅,不得再為主張;及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得行使之訴權,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乙○○有本票債權90萬元,固有台中地院90年度票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可參(原審卷77至79頁),上訴人以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乙○○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宣告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56號求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285,421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該判決理由中並確認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車損賠償債權額僅為285,421元,且該債權已經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65號執行程序中全部受償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事件中就上訴人對被告乙○○之債權金額若干,為當事人爭執之重要爭點,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前述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285,421元已全數獲償,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乙○○間除前開車損之賠償請求權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對乙○○已無債權存在,其非乙○○之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兩點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雅敏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