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複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承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大公司)承包雲林縣政○○○鄉○○○○路修復工程,上訴人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有該工程業主雲林縣政府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報之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可稽。按工地主任與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相同,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公司關係為僱傭關係,為公司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內容中「上訴人 陳晉榮 為良記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亦載明工地主任為公司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既為承大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上訴人與承大公司間就該工程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為承大公司之受僱人無疑。
(二)參照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董事與公司固為委任關係,惟日常社會中,董事兼任公司其他職務事所恆有,董事兼任經理者亦屬常見,而董事兼任股長、科長(與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工地主任亦非不可,視其當時職務性質而與公司有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雖係承大公司負責人,惟亦為承大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承大公司開董事會或對外簽約,上訴人與承大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然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之職務性質為工地主任,與承大公司係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負責人,與承大公司係委任關係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網路查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判決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之承保範圍:「一、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上訴人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僱人。而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關係為委任並非僱用,縱公司負責人於職務範圍中為公司提供勞務亦無損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雙方之關係亦不可能由委任而轉為僱傭。
(二)上訴人於受傷時,雖駕駛挖土機從事勞務,並向業主申報為工地主任,然尚難以此否定其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蓋「委任」與「僱傭」之區別,在於「委任」於事務之處理具獨立性,而「僱傭」係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因受僱人不具獨立判斷之能力,均係聽命於僱主,故對其因執行職務所遭受之傷害,法律才課以較重之責任,以保護受僱人。至於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內外全部事務,其具有獨立之判斷能力,其得自行決定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及作為之方法,得採其認為最為有利之方式為之,縱所提供係勞務,其行為仍具自主性,非可與一般之受僱人同視。
(三)又「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工。」此有行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11日臺勞一字第39767號函意旨可稽,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7日臺(83)勞動一字第34692號函亦表示「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雙方既無爭議,則其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與被保險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實甚明確,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於僱主意外責任險之賠償,原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要旨影本1份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耀添 ,嗣改由乙○○接任,既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本件意外傷害經送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因第6、7頸椎骨折併頸髓損傷至四肢癱瘓,於本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病患最後一次就診為95年3月21日,依病患當時狀況,病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殘廢等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無法從事精細工作,終身無法痊癒。」等情,既有該院95年6月15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2
513號函,附於原審卷為憑,顯見其意思能力並未喪失或耗弱,故仍應認有行為能力,自得獨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能無行為能力,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容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承大公司於93年12月6日,承攬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承大公司及其次承包商、雲林縣政府及監工單位,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保險金額500萬元,承保範圍為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該契約所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為訴外人承大公司之員工,於93年12月22日為系爭工程施工時,因操作挖土機不慎翻覆,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照顧。惟訴外人承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受僱人為由,拒絕給付。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在保險金額500萬元範圍內之賠償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其中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他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另系爭契約之不保範圍尚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為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承大公司間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故不在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應證明「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受傷方得請求。本件係上訴人自己操作挖土機不慎所致,不符上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況系爭契約為責任保險而非定額之傷害保險,上訴人須就訴外人承大公司何以需對上訴人之受傷負賠償責任、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及增加生活上負擔之必要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訴外人承大公司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另上訴人於93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鄉○○路濁水山區農路施工系爭工程時,因操作挖土機不慎翻覆,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協助照顧,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6,853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雲林消防局函、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多件,存於原審卷為證,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工程施工發生事故時之職務為工地主任,與訴外人承大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自得依法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而得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如認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卷查上訴人係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董事,業據其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屬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亦迭自承其係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自足認上訴人係訴外人承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明。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他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既亦有兩造提出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存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155頁),故上訴人須為訴外人承大公司之受僱人,始足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無疑。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足見在法律上所謂「雇主」,並不限於事業主,尚包括其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法人、或其董、監事均可能成為法律上之「雇主」。又「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工。」、「委任之經理人非屬勞工。」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1月11日臺勞一字第39767號函、83年5月17日臺(83)勞動一字第34
692號函示之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既係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既無爭議,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認屬「雇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9條規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㈡因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等條款(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既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即第三人之範疇加以限定,將被保險人、定作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皆排除於系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外。則本件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訴外人承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承大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就系爭工程而言,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與受僱人係以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作為者之地位不同,依上揭契約條款第9條之約定,自非系爭契約所保險之範圍,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生意外受傷時,雖係由其駕駛挖土機從事勞務施工,且依本院卷附之雲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影本,其上復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亦難據此否定上訴人為訴外人承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蓋「委任」與「僱傭」之區別,在於「委任」於事務之處理具獨立性,而「僱傭」係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因受僱人不具獨立判斷之能力,均係聽命於雇主,故對其因執行職務所遭受之傷害,法律始課以較重之責任,以保護受僱人,至於公司負責人,因綜理公司內外全部事務,其具有獨立之判斷能力,其得自行決定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以及作為之方法,得採其認為最為有利之方式為之,縱所提供者係勞務,其行為仍具自主性,非可與一般之受僱人同視。本件上訴人既係訴外人承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該公司之受僱人,其間之關係既為委任而非僱傭,則縱上訴人於職務範圍中,為訴外人承大公司提供勞務,亦無損其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雙方之關係亦不可能由委任而轉為僱傭。上訴人援引上揭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得視其當時職務性質而與公司有不同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因上訴人同時兼具訴外人承大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承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故訴外人承大公司開董事會或對外簽約,上訴人與訴外人承大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之職務性質為工地主任,與訴外人承大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應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云者,因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非的論,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雖又以其操作挖土機,欲將鋼筋吊往下方樹林處,係依訴外人承大公司之指示,服訴外人承大公司之勞務,且當時挖土機處於高處邊緣,因該處土地泥土鬆散,訴外人承大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內,非但無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亦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上訴人摔出挖土機外因而受傷,則訴外人承大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承大公司之董事,即為承大公司之意思機關,自非受訴外人承大公司指示之人,其據此主張其為訴外人承大公司之受僱人,亦屬無稽,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即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