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己○○辛○○起訴書誤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己○○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實
一、乙○○、庚○○、己○○均為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乙○○並為花蓮縣○○鎮○○段120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己○○則為花蓮縣○○鎮○○段1199之2地號、11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花蓮縣○○鎮○○段1198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該地號土地為己○○之胞弟 徐昌 貴、 徐昌國 所有)。緣於民國92年間,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承包花東萬里溪橋及隧道、路基改善工程,工地位置在花蓮縣○○鎮○○里○○路西邊(即與該路垂直之鐵路以西),其工程車輛進出花蓮縣○○鎮○○里○○路,恰會經過乙○○、己○○之上揭土地,惟乙○○、庚○○、己○○(按庚○○乃己○○之胞弟)因不滿員達公司施工設計將影響彼等對土地之利用,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以挖空、阻塞道路之強暴方法,妨害員達公司行使施工之權利:㈠於93年8月17日,在員達公司上揭工程施工處,雇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怪手司機,挖空工地聯外道路永信路路面(挖空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特定為卷附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197-A、1197-B區域),致員達公司之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㈡復於同年月21日,在上揭永信路上,以二輛耕耘機(分別為乙○○、己○○所有),前後停車攔擋於該聯外道路上,致施工單位員達公司之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嗣員達公司派員出面與乙○○、庚○○、己○○協調,彼等始將上開耕耘機駛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庚○○、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甲○○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乙○○、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渠等警詢證述作為證據,且渠等於警詢所言與至本院到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戊○○、甲○○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甲○○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遭挖空之土地乃私有地,且係依照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協調之結果,始將私有地自行回復原狀(按應係指可供耕作之水田),但伊不知係何人委請怪手開挖,另永信路上停放之藍色耕耘機係伊所有無誤,但伊事前已借予 劉喜煥 使用,亦不知係何人將之停放該路上云云;被告庚○○辯稱:上開遭挖空之土地乃己○○所有之私有地,伊係事後看現場,始知私有地被回復原狀,另伊對耕耘機攔擋道路之事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伊當時在山上工作,不知伊土地何時遭何人挖空,又永信路上停放之另一輛紅色耕耘機是伊所有無誤,但事前借予劉喜煥拖拋錨的車子,後來伊那輛耕耘機亦拋錨,遭劉喜煥停在永信路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庚○○、己○○均為花蓮縣鳳林鎮鎮民,被告
庚○○乃被告己○○之胞弟,被告乙○○並為花蓮縣○○鎮○○段120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己○○則為花蓮縣○○鎮○○段1199之2地號、11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花蓮縣○○鎮○○段1198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該地號土地為己○○之胞弟 徐昌貴 、徐昌國所有)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作業系統表各乙紙、己○○、庚○○、徐昌貴、徐昌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94年6月27日 鐵東施 字第0940003084號函、95年2月9日鐵東施字第0950000723號函暨所附收據、切結書二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員達公司上揭工程工地之聯外道路,於93年8月17日、同年
月21日分別遭被告三人或雇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怪手司機挖空該道路路面,或以分別為乙○○、己○○所有之耕耘機,以前後停車攔擋於該道路上,均致員達公司之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員達公司上揭工程之工地主任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乙○○、庚○○、己○○三人將五號鋼筋用榔頭敲打插在工地聯外道路上,露出地面約六十公分,約插了五、六支,因致施工大型車輛無法通行,故伊詢問他們何以如此,己○○便稱土地是他的,他對伊施工設計有意見,故就把路插上鋼筋,乙○○、庚○○則在旁附和稱如果再不協調好,就要用怪手挖路。於93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伊便目睹工地聯外道路正遭挖土機挖一個大洞,伊有拍照,當時乙○○、庚○○均在現場,伊質問他們二人為何挖路,他們回稱上次插鋼筋後協調要伊等改善的時間到了,但因伊報告東工處,而東工處報回臺北修改設計圖無法如期完成,他們就將聯外道路挖了一個大洞,因此導致當時伊等工地要灌混凝土用之大型車無法進出工地。故嗣後員達公司便與他們三人協調,請東工處人員勘查,決定照他們的意思施工。後又於93年
8月21日看到二輛耕耘機前後停放在鐵路平交道前約三、四公尺之聯外道路上,小型車雖可通過,但伊等施工用的重型車都在臺九線道路上等,無法進入施工,伊有通知老闆丁○○,並向其中一部耕耘機所有人己○○拜託將耕耘機移走,他說好但稱耕耘機損壞,已聯絡人修繕。但嗣後係因伊公司照被告三人意思把道路拓寬,而拓寬需向被告乙○○、己○○購地,故伊公司便與被告三人協調以卷附五紙支票之價格向乙○○、己○○購地,價格談妥後,耕耘機即遭人移往他處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員達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3年8月21日伊有看到二輛耕耘機前後停放攔擋在聯外道路上,伊雖未見係何人將耕耘機開到聯外道路,但嗣後伊請公司經理與被告等人協調,協調後即93年8月24日便開立一銀支票予己○○、徐昌國、徐昌貴、乙○○等人,耕耘機旋遭移開,票載發票日非實際開票日,支票抬頭會有徐昌國、徐昌貴二人係公司經理協調名冊上所載之人,伊雖未開支票予庚○○,但他每次都是帶頭的人。伊會開支票係希望趕快將耕耘機事件落幕,可以順利施工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員達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均為93年8月31日、帳號均為037998號、支票號碼分別為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S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73000、30000、30000、12000、33000之支票五紙、現場圖及照片數幀可資佐證,則依當時情形觀之,若非因被告三人雇工將聯外道路挖空或以二輛耕耘機在前阻擋,員達公司之大型工程車本可輕易進入工地施工,從而被告三人之行為,自已妨害員達公司施工權利之行使,應無疑義。
㈢又經本院督同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人員 池元鈞 、員達公
司負責人丁○○、員達公司工地主任戊○○、處理員警丙○○及被告三人等,於95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花蓮縣○○鎮○○里○○路西邊勘驗並確認本案挖空聯外道路之地點及面積,經證人戊○○於現場指出遭開挖之處並結稱:當初被告三人在工地聯外道路上共挖二個洞,一小洞為勘驗筆錄所繪簡圖標示B(即卷附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99-B),另一大洞乃勘驗筆錄所繪簡圖標示A(即上揭成果圖所示1197-A、1197-B),而簡圖標示A所在位置係既成道路等語翔實,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丙○○於履勘時結稱:當初伊拍照時,確經怪手開挖如勘驗筆錄所繪簡圖標示A、B所載之地點與面積,而當時標示A所載該處係原有道路,標示B係在3.7米道路以外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當日所攝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諭請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繪製證人戊○○所指挖空地點、面積,並對照卷內所附被告乙○○、己○○(含徐昌國、徐昌貴所有部分)所捐土地地點、面積於舊有地籍圖上之情形,可知簡圖標示A區域確係在原有道路上,簡圖標示B則係在原有道路外(此乃蒞庭檢察官特定挖空區域為複丈成果圖上1197-A、1197-B所示區域之因),而被告己○○所捐土地乃在原有道路外無訛,有鳳林鎮地政事務所95年5月8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照圖乙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上揭函覆暨所附收據、切結書二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挖空之土地乃私有地云云,顯係以所挖簡圖標示B來潤飾所挖簡圖標示A之非行,意圖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己○○雖辯稱或借劉喜煥或拋錨致其所有之耕
耘機停放永信路上云云,然劉喜煥業於94年1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乙○○辯稱借予劉喜煥乙情,根本無從查考是否為真。再觀之卷附被告乙○○、己○○所有耕耘機停放位置照片,可知二輛耕耘機係整齊前後停放於永信路左邊,恰留下永信路右邊可供小型車通行,大型工程車則無法通過,有卷附照片可參,衡情類此之重型機械車輛拋錨,果無請拖吊車協助,難以人力即任意移動位置,又車輛拋錨,常因事出突然無預警,而停放位置均係行徑時之最後狀態,實無可能二輛耕耘機均恰巧整齊停置於道路左邊,是苟被告己○○辯稱耕耘機拋錨乙事為真,則其勢必曾委請拖吊車協助移置,既如此又何以不將該拋錨耕耘機移置其住處,所辯顯違常情?況員達公司為解決永信路遭二輛耕耘機阻塞致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入施工,經開立支票予被告乙○○及己○○後,上開窘境即獲解決,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乙○○、己○○上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己○○三人確基於共同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推由被告乙○○、庚○○出面委請怪手司機挖空聯外道路路面;或推由被告乙○○、己○○將自己之耕耘機併排停車攔擋大型工程車進入工地施工等之挖空、阻塞道路之強暴方法,妨害員達公司行使施工之權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庚○○、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庚○○、己○○,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庚○○、己○○以挖空、阻塞道路之方式,迫使員達公司之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而間接妨害員達公司權利之行使,自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挖空工地聯外道路路面,此部分犯行被告三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二次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表達自我不滿情緒,為逼迫員達公司順應渠等意見,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員達公司行使施工權利,造成員達公司因此延宕施工進度損失甚鉅,且渠等於事後尚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因不滿員達公司承包花東萬里溪橋及隧道、路基改善工程之施工設計將影響附近居民對土地之利用,竟與被告乙○○、庚○○、己○○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以挖空、阻塞道路之強暴方法,妨害員達公司行使施工之權利:於93年
8月17日,在花蓮縣○○鎮○○里○○路西邊上揭工程施工處,挖空工地聯外道路路面(即指永信路,挖空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特定為卷附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1197-A、1197-B區域),復於同年月21日,在花蓮縣○○鎮○○里○○路上,以二輛耕耘機前後停車攔擋於該聯外道路上,均致施工單位員達公司之大型工程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因認被告辛○○與乙○○、庚○○、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戊○○、甲○○之證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陳事實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8月17日伊經工程
人員回報有人在挖聯外道路,伊旋趕赴現場,見被告辛○○、同案被告乙○○、庚○○、己○○及不相識之若干人均在場,嗣經伊詢問現場工程人員始知係被告辛○○、同案被告乙○○、庚○○、己○○四人將聯外道路挖空,至於聯外道路遭耕耘機攔擋一事,則未跟被告辛○○協調過等語,然其既未目睹被告辛○○正在開挖,則所證上情即屬傳聞,應無證據能力,況其所證內容稽與證人戊○○證述伊於93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目睹工地聯外道路正遭挖土機挖一個大洞,當時乙○○、庚○○在現場等語不符,亦與卷附照片所呈開挖當時僅乙○○、庚○○在場情節有悖,是證人丁○○上揭證述與其他證據相佐而有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㈡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
時許,目睹辛○○一小時內開九人箱型車來回工地最少三次,乙○○講施工便道有問題,庚○○站在一旁,己○○最後開貨車進入工地下車,與乙○○、庚○○站在一起等語,但本案工程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之永信路,本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辛○○自有權使用永信路,是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乙○○、庚○○、己○○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辛○○一小時內通行永信路三次即遽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再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18日鋪柏油施
工時,被告辛○○與乙○○、庚○○、己○○有至現場阻擾施工等語,然證人甲○○所證情節與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已隔九月之遙,以此即認定被告辛○○與乙○○、庚○○、己○○對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有犯意聯絡,已嫌速斷。況被告辛○○與員達公司並無怨隙,亦非員達公司前揭工程施工地點比鄰之土地所有人,更未曾自員達公司上揭工程中獲取利益,則其實無任何與乙○○、庚○○、己○○共同妨害員達公司施工之動機,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辛○○之證據。
㈣此外,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僅得以證明花蓮縣○
○鎮○○里○○路西邊花東萬里西橋及隧道路基改善工程施工處之聯外道路確曾於遭人挖空、前後停車攔擋等情,然均無法據此即逕推論係由被告辛○○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乙○○、庚○○、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辛○○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二者規定適用││304第1│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1項及第2│結果並無不同││項前段│前段規定,300│項前段規定,300│,則本件應依│││銀元提高10倍為│銀元經換算貨幣單│被告行為時之│││銀元3,000元,│位為新臺幣後再提│舊法即罰金罰│││即新臺幣9,000│高30倍,即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元│9,000元│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依│││││據│├───┼───────┼────────┼──────┤│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二者僅法條文││28條│實施」犯罪之行│實行」犯罪之行│字修正,適用│││為者,皆為正犯│為者,皆為正犯│結果並無不同│├───┼───────┼────────┼──────┤│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現已刪│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徐昌││富、己○○,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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