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佰利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辦台南縣政府舉辦之「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就其所需之交通接駁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客運交通接駁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43人座之大型巴士,往返虎頭埤風景區與鄰近停車場,車資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4,500元計算,預計需要126車次,金額暫定為567,000元,費用於合約結束後30日內一次結算交付予被上訴人,如有其他請款事宜,由雙方另議之。上開活動於94年8月28日結束,惟實際接駁車次遠超過預期,共計為243車次,且有因擦撞、人潮過多塞車等延誤行車時間而加計費用等,實際車資為1,107,500元,此金額為雙方同意,並由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日開具金額為1,107,5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人就此金額之統一發票並無意見,且以該發票向活動主辦單位台南縣政府做為請領報酬之憑證。依兩造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結束後30日內即94年9月27日以前支付車資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不支付車資,上訴人應自給付期限94年9月27日之翌(28)日起開始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據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7,
5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求為判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則以:㈠關於台南縣政府舉辦之「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
幻戲水節」活動所需之交通接駁部分,上訴人並未就超過567,000元部份授權訴外人 吳昭瑋 與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即渠與吳昭瑋所訂立車資為1,107,500元之約定,須由被上訴人提出吳昭瑋已得上訴人同意之授權書,否則本件吳昭瑋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其逾越567,000元部份,自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復查,兩造就實際車資為1,107,500元,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乃其單方面行為,上訴人並未接獲而持向台南縣政府請領報酬,此點可經台南縣政府函覆本件上訴人承辦台南縣政府舉辦之「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乃採統包方式可證。又本件合約金額之記載,既非暫定為567,000元,即應為總額之約定,故原審本應命被上訴人就吳昭瑋逾額部分,舉證上訴人已有授權之事實,此亦為原審依職權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因此,原判決乃有違誤。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超過567,000元及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上訴人承辦台南縣政府舉辦之「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就其所需之交通接駁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客運交通接駁服務,期間自94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43人座之大型巴士,往返虎頭埤風景區與鄰近停車場,車資以每車次4,500元計算,合計126車次,金額為567,000元,費用於合約結束後30日內給付,一次結算交付予被上訴人,如有其他請款事宜,由雙方另議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95頁、95年10月11日筆錄)。且上開有關「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係由台南縣政府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公司得標辦理,另依契約文件服務建議書作業說明,廠商需提送完整活動服務建議書,經機關審核後作為契約之附件,並檢附成果報告書有關交通服務部分供參。又上開活動期間所需之交通接駁,係承辦廠商即上訴人自行與合法客運公司(即被上訴人)洽詢辦理,並有承辦廠商之成果報告書,亦經台南縣政府覆函本院,有該府95年6月15日府交所字第0950116335號函暨成果報告書、相片(被上訴人客運車輛)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頁);又台南縣政府業已完成驗收撥款作業,依約辦理結案,亦有該府95年9月28日府觀行字第0950209231號函暨收支明細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9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上訴人承辦台南縣政府舉辦之「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就其所需之交通接駁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已如上述,由被上訴人提供客運交通接駁服務,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43人座之大型巴士,往返虎頭埤風景區與鄰近停車場,上開活動實際接駁車次遠超過預期,共計為243車次,且有因擦撞、人潮過多塞車等延誤行車時間而加計費用等,實際車資為1,107,500元,此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日開具金額為1,107,5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人就此金額之統一發票向活動主辦單位台南縣政府做為請領報酬之憑證。依兩造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結束後30日內即94年9月27日以前支付車資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不支付車資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原審卷第7、8頁)、接駁車規劃書(原審卷第9、10頁)、實際行駛接駁車一覽表(原審卷第11、12頁,確共243車次、1,107,500元)、總計金額之統一發票各1紙(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8頁)為證,核屬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向台南縣政府承辦「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且就其所需之交通接駁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客運交通接駁服務等情屬實無訛。本件爭點厥在:1、兩造合約書是否訴外人吳昭瑋無權代理?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係以統包方式辦理客運交通接駁?
五、經查:上訴人確有授權其職員吳昭瑋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此為其所是認(見本院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有上開台南縣政府覆本院之函件,暨實際行駛接駁車一覽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承辦上開台南縣政府舉辦之「2005年虎頭埤水與綠嘉年華國際夢幻戲水節」活動,就其所需之交通接駁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已有上開兩造合約可據,又由被上訴人提供客運交通接駁服務,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43人座之大型巴士,往返虎頭埤風景區與鄰近停車場,上開活動實際接駁車次遠超過預期,共計為243車次,且有因擦撞、人潮過多塞車等延誤行車時間而加計費用等,實際車資為1,107,500元,此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日開具金額為1,107,5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人就此金額之統一發票向活動主辦單位台南縣政府做為請領報酬之憑證、並有被上訴人客車之相片經台南縣政府覆本院函件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以統包方式辦理客運交通接駁服務之事,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間之客運交通接駁服務契約內尚有「如有其他請款事宜,由雙方另議之」,此有兩造間之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有據。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客運交通接駁服務,並非以統包之方式為之。上開活動實際接駁車次遠超過預期,共計243車次,且有因擦撞、人潮過多塞車等延誤行車時間而加計費用等,實際車資為1,107,500元,此金額並由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日開具金額為1,107,5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上訴人就此金額之統一發票向活動主辦單位台南縣政府做為請領報酬之憑證,被上訴人既非以統包方式與上訴人合約,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1,107,500元,並非567,000元以內之交通接駁服務費用。是上訴主張就超過契約約定之567,000元部份未授權吳昭瑋與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對依無拘束力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既有確定之期限,亦即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結束後30日內即94年9月27日以前支付車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併請求積欠之報酬應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立之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107,50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超過567,000元及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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