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選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選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銀元玖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佰柒拾元),並提出再審起訴狀繕本二份,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銀元玖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佰柒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另再審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繕本。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