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留下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利用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現金,而取得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需返還二千元,即高達每月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貸款二萬元予乙○○後,因乙○○未能依約給付利息,竟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電話向乙○○恐嚇「要給妳難看」、「叫流氓處理」等語,致 張女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被告自承有在報紙刊登貸款予人之廣告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對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二日,及借款二萬元予乙○○等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是她一直要我借錢給她,才在二月二十七日借她二萬元,利息是乙○○說一個月要給我六百元,但利息尚未拿到;是乙○○主動約我到她住處說要還錢,沒有向她收取重利,也沒有恐嚇她等語。經查,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因欲收取借款,而被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固據被告坦認其情,惟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蔡瑞利 於原審法院結證:「是被害人自太平洋百貨公司打電話進刑事組,我剛好值班,被害人說地下錢莊的集團在她家樓下等她,她不敢回家,我就開車去載被害人回刑事組了解案情,被害人在刑事組就先打電話約被告出來說要還他錢,我們就載被害人回她家,我們在樓下埋伏,被告與另一位男子開車過來,被告坐在駕駛坐旁,由另一位男子開車,被告一人下車直接上被害人五樓住處,被害人在被告一下車就指著被告說來了、來了,我們就跟在被告後上樓,將被告逮捕」等語,證人 吳大森 證述:「乙○○在三月二十日直接到我當時任職的前鎮分局刑事組蔡瑞利報案,張女說她看了報紙借高利貸,因她無錢償還,被告都一直在找她,她不敢回去,她很害怕,張女表示在三月二十日當日已約好被告在她家中,她表示她要將全部欠款還給被告,但實際上張女並沒有錢還被告,於是我就與蔡瑞利及張女一起到張女家中等被告出現,張女住在四樓或五樓,我們剛到張女住家樓下時就見到一位成年男子開車載被告到達,張女指著被告說就是他,被告先上樓,我們跟在被告後面上樓,張女留在車內,我們跟在被告後面到達張女住家門口時逮捕被告,當時被告說他沒有放高利貸,我們當場搜索被告身上,但未發現被告身上有張女的借據或其它資料,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所裡」等語以觀,警員二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之犯行,而係轉述自被害人之陳述,是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況被害人乙○○偵審中迭經傳喚無著,未就重利及恐嚇之情事詳實說明,且本件並未扣得有關收取重利所需之借據、本票及帳冊等類之物證,以憑供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單純足供佐參者,僅被害人於警訊所為之指訴,而未有其他佐證,自難僅以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告在被害人住處被查獲之事實,即率爾論斷被告確有收取重利及恐嚇等犯行。至被告雖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臺灣新聞報刊登借貸廣告,有該報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新經廣字第八九一一二三號函附分類廣告版報紙二紙在卷可稽,此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刊登廣告而致被害人乙○○向其借貸之事實,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必有重利及因被害人不給付利息而恐嚇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而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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