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即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揭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街一百五十三號之二「公道檳榔攤」前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列車二台,讓不特定人投幣玩樂,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 李敏峰 在上開地點投幣玩樂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諱言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即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揭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街一百五十三號之二「公道檳榔攤」前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列車二台,讓不特定人投幣玩樂,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李敏峰在上開地點投幣玩樂時為警查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亦同此直承無異,核與李敏峰及 黃金珠 於警訊之証述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九七四八號函一紙可稽
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本身自行設置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例如洗車場、書報::::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如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迭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二九八三號」函釋在案。原審以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並據相當規模」而言。而謂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受該條例之規範,自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此規定,而經營之,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擺設如上所述之電動機具違規營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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