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七月十四日左右)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二十時許止,在台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連續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八小時施用一次或每天施用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查獲,扣得其所有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二聖街交岔口之公園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與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三一一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因為與海洛因無法剝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