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李文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李樵榕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李慧玲 (000年0月0日生)及 李慧怡 (00年0月00日生),被告竟於八十二年與訴外人曾 榮金 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曾榮金書立悔過書予原告,原告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撤回告訴。惟被告嗣後仍時常外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離家,對原告及子女生活均不聞問,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悔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二六號刑事卷及聲請訊問李樵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確於八十二年與訴外人曾榮金通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曾榮金書立悔過書予原告,原告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六一二六號刑事卷認無誤;而被告嗣後仍時常外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離家,對原告及子女生活均不聞問,亦據兩造之子李樵榕到陳述:「母親在八十九年我當兵的期間就離家,今年過年我和爸爸回爺爺家,她還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家裡待不住,我就說媽媽想走我也留不住,後來媽媽就離開了。我有告訴媽媽,說爸爸要離婚的事情,媽媽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思。」(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且被告又未善盡照顧原告及子女之責任,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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