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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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於二人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商談經營網路咖啡廳之事宜時,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生口角,乙○○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之左眼,導致甲○○受有左眼球挫傷、左眼瞼淤傷、左眼角膜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確屬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是渠二人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間以類似之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傷,僅因告訴人當時囿恕而未成罪,竟猶不知珍惜夫妻情誼,於細故齟齬之情形下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甲○○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且至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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