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范順蘭 《原名 范菱芝 》、 張吉釧 、 蔡立民 等人(范順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歲,女20-48,未婚離寡殘障均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配偶之人。
二、陳志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范順蘭、張吉釧、蔡立民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張學敏 (另由檢察官通緝)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范順蘭、張吉釧、蔡立民、張學敏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提供前往大陸地區機票旅費食宿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安排陳志勇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陳志勇、張學敏於92年8月1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044號結婚公證書。陳志勇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於92年9月15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向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陳志勇、張學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與陳志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志勇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海基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交予蔡立民,由蔡立民以代理人之身份,於同年9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1月2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政編制簡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張學敏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張學敏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張學敏入境臺灣,張學敏隨即於92年11月
9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結婚探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即為: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各定有明文。查,范順蘭、張吉釧、蔡立民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63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范順蘭、張吉釧、蔡立民等人共犯本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併追加起訴,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犯蔡立民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044號結婚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張學敏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張學敏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0-20、23頁)、張學敏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97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第20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⒊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范順蘭、張吉釧、蔡立民等人,明知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學敏無結婚真意,竟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學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與范順蘭等人為使張學敏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即由被告與張學敏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分別據以核發領得被告之配偶欄已登載為張學敏之不實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後,持向入出境管局行使,使張學敏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入出境管局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范順蘭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范順蘭、張吉釧、蔡立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與范順蘭、張吉釧、蔡立民、張學敏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與范順蘭等人共同謀議
以上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學敏非法來台,其所為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8年8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惠偵宿緝字426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98年度偵緝字2286號卷第3頁),復經本院分別於99年9月17日、
100年1月18日發佈通緝,有本院99年雄院高刑智緝字第1071號、100年雄院高刑智緝字6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第11-12、73-74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