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豪(原名吳增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4、6、
10、12、1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與附表編號1、3、5、7、8、9、11所示之罪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2日為警採尿│99年11月2日凌晨凌晨│100年2月17日晚間7│││回溯26小時內某時│5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號│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備註│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行有期徒刑2年8月。│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7日為警採│100年5月11日凌晨0│100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許│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1號│1號│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備註│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行有期徒刑2年8月。│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4日凌晨3│100年5月5日│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署100年度偵字第1974│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6號│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1年度易字第30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5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10日│101年6月13日│101年5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101年度易字第30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59││判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7日│101年7月9日│101年6月25日│├───┴────┼──────────┼──────────┼──────────┤│備註│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無│編號9至10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2日中午12│100年12月26日│100年12月26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4號│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59│10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59│10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18日│├───┴────┼──────────┼──────────┼──────────┤│備註│編號9至10前經定應執│編號11至12前經定應執│編號11至12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行有期徒刑1年1月。│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3│├────────┼──────────┤│罪名│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6│││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61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615││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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