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臺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雅嵐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即債權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均 代理人 莊淑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受雇於私人,擔任辦桌、流水席等廚房配菜工作人員有薪資收入,經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調查後認定,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受顧老闆章之每月薪資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589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62,408元,清償成數為7.28%(計算式:726,408元÷10,473,957元×100%=7.2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自102年1月起於受雇於私人,擔任辦桌、流水席等廚房配菜工作人員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名下除民國86年出廠、車齡已逾17年,足認所剩殘餘價值無幾之機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單預估保單價值解約金與已繳未到期保費共14,20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4,203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又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為00年生),雖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債務人每月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542元、房屋費用為2,889元,然債務人之配偶既有工作收入,就房屋費用部分自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且據債務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實際租金為6,000元,平均每人房租為2,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就該未成年子女房屋費用之支出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於刪除,再參以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3年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債務人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屋費用應為16,432元,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繳費明細及103年10月16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可處分所得共2,016,000元,加計前開清算價值14,203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83,104元(16,432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47,099元之10分之9為762,389元,即每月需達10,588.7元,故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0,589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低於前開開始更生裁定認定之最低費用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10,5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10,589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762,40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2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新台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元)│記載)│元)│元)│├────────┼─────┼─────┼─────┼─────┤│遠東商業銀行│1,439,111│13.74%│1,455│104,760│├────────┼─────┼─────┼─────┼─────┤│永豐商業銀行│566,284│5.41%│573│41,256│├────────┼─────┼─────┼─────┼─────┤│玉山商業銀行│115,072│1.1%│116│8,35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499,927│4.77%│506│36,432││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70,058│27.4%│2,901│208,872│├────────┼─────┼─────┼─────┼─────┤│新光行銷│278,147│2.66%│282│20,304││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456,395│4.36%│462│33,264││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34,429│1.28%│136│9,792│├────────┼─────┼─────┼─────┼─────┤│台新商業銀行│1,017,819│9.72%│1,028│74,016│├────────┼─────┼─────┼─────┼─────┤│誠信資融│212,513│2.03%│214│15,408││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1,206,043│11.51%│1,219│87,768││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1,678,159│16.02%│1,697│122,184││股份有限公司│││││├────────┼─────┼─────┼─────┼─────┤│加總│10,473,957│100%│10,589│762,408│├────────┼─────┴─────┴─────┴─────┤│清償成數│7.2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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