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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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 洪秀雪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林清文 被告 張簡麗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清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文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林清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0,7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林清文應給付原告1,053,45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清文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8月
7日離婚,雙方於婚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明鳳十六街2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林清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就房貸本息之繳納亦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每月須繳納30,536元,原告於婚後經濟狀況不佳,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共計向訴外人 洪秀芬 、 蔡慧瓊 借款1,550,000元,全數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既原告與被告林清文約定就貸款本息之繳納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自得依雙方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林清文返還775,000元(計算式:1,550,000元×1/2=775,000元)。另自102年4月份起,被告林清文就其房貸分擔額均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計算至103年9月份止,共計18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清文返還274,824元(計算式:30,536元×1/2×18=274,824元)。既原告與被告林清文共有系爭房地,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101年、102年、103年火災地震險保費各為2,546元、2,361元及2,361元,合計7,268元,被告林清文應支付二分之一即3,633元。綜上,被告林清文積欠原告共計1,053,457元(計算式:775,000元+274,
824元+3,633元=1,053,457元),於尚未還款之際,竟於103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張簡麗杏,並於103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簡麗杏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清文應給付原告1,053,457元,及自103年10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張簡麗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各以:㈠被告林清文則以:伊與原告離婚前並未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
本息各負擔二分之一,而係於離婚後始有此約定。且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離婚前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負責,與他方無涉,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或對他方主張任何賠償及補償之權利。甲、乙雙方同意就過去種種發生之事均不再追究及訴訟」,原告主張775,000元為離婚前伊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貸款借款人為原告,伊僅係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原告離婚前對外之債務應自行負責,與伊無涉;縱認伊就離婚前之房貸本息應負擔一部分,惟依上開約定,原告亦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又伊於婚後將個人所有彰化銀行鹽程分行存摺交予原告,歷來薪資所得均全數匯入該帳戶交由原告支配管理,自95年9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伊共匯入5,698,981元(包含伊母親於96年12月6日所匯之1,750,000元),縱認伊應負擔房貸本息之半數,伊應分擔之金額亦僅900,812元,伊交予原告管理之帳戶內金額足以負擔,故原告請求775,0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伊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應負擔之房貸本息213,
752元,伊本即願意給付,惟原告不願受領。又兩造於101年8月7日離婚後伊即搬離系爭房地,原告支出火災地震險保費係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1月18日轉帳繳納,顯係原告個人自行決定投保,且火災地震險並非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當然負擔,故原告請求3,633元顯無理由。既伊應負擔之213,752元部分願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則伊於103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張簡麗杏,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伊與被告張簡麗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簡麗杏則以:本件主要係原告與被告林清文間之金錢
糾紛,與伊無涉,伊不清楚其等間有無任何約定。另伊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清文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8月7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原由原告與被告林清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被告林清文應負擔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房貸本息213,752元,被告林清文亦願意給付。
㈣被告林清文於103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贈與被告張簡麗杏,並於103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文給付離婚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775,000
元、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應負擔之房貸本息274,
824元、101年至103年火險地震險保費之半數3,633元,各有無理由?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文給付離婚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775,000
元、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應負擔之房貸本息274,
824元、101年至103年火險地震險保費之半數3,633元,各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清文原共有,且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原告與被告林清文於96年9月3日、96年10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借款2筆合計650萬元,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而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皆會要求借款人替擔保物投保火險地震險,否則不予核貸,是被告林清文辯稱原告支出火險地震險保費係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1月18日轉帳繳納,顯係原告個人自行決定投保等語,顯無足採。是以,就系爭房地所須清償之貸款及其他負擔,乃屬原告及被告林清文共有之債務,而被告林清文空言抗辯伊與原告離婚前並無約定各負擔房貸本息二分之一,係於離婚後伊與原告始有此約定云云,並未舉證以明,難以採信。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林清文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履行債務之義務。然被告林清文所提出伊個人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存摺僅可顯示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並匯入之金額尚須負擔被告林清文每月自身生活所需及原告與兩名子女部分所需家庭生活費用,甚難認定被告林清文於離婚前有繳納房貸本息二分之一及臺灣企銀房貸戶所須繳交之101、102、103年火險地震險保費等情,是前開債務足認均由原告一人繳納完畢,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綜合保險單及臺灣企銀房貸戶保險費繳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149至153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就被告林清文按應有部分負擔之部分而言,原告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即被告林清文)之事務。且此等管理行為既使被告林清文免於未繳貸款,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不利益,在客觀上應認係有利於被告林清文,且亦未違反被告林清文之意思,自係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其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人利益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文償還代墊之房貸、其他負擔,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⒊至被告林清文復抗辯:其與原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
定:「甲、乙雙方離婚前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負責,與他方無涉,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或對他方主張任何賠償及補償之權利。甲、乙雙方同意就過去種種發生之事均不再追究及訴訟」云云,惟前述被告林清文應償還離婚前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需負擔之房貸係被告林清文自己就離婚前對外之債務,顯應由其自行負責無訛,是其辯稱原告業已不得向被告林清文為任何請求等語,洵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文償還離婚前房貸本息775,000元
【計算式:1,550,000元÷2=775,000元】、101年8月
7日離婚後,自102年4月至103年9月止之房貸本息274,
824元【計算式:30,536元÷2×18=274,824元】及101至103年火險地震險3,633元【計算式:(2,546元÷2)+(2,361元÷2)+(2,361元÷2)=3,633元】,合計1,053,457元,及自103年10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被告張簡麗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被告林清文於103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簡麗杏,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主張上開移轉行為勢將影響原告及子女生活之安定,不能安居等語,其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規範之目的,且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簡麗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文返還1,053,457元,及自103年10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主張被告張簡麗杏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俱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