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昱維明知其承租址設高雄市○○○○○○路000號地下1樓之撞球場內設置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係上址房東 郭宏基 所有之物,黃昱維每月應支付郭宏基之租金,包含租賃使用上開撞球場與撞球場內之生財設備,(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先與 陳炳諺 口頭約定讓渡上開生財設備及撞球場經營權,並由陳炳諺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同年9月1日與陳炳諺簽訂讓渡合約書,再收取尾款10萬元後,將所持有上開生財設備侵占入己,再將撞球場交予陳炳諺營運而予以交付。(二)黃昱維向陳炳諺取得20萬元後,經陳炳諺要求黃昱維引見房東以承租該撞球場,竟另生向陳炳諺詐取押、租金之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之某日時,由黃昱維向陳炳諺騙稱該名男子為撞球場房東,由該名男子出面與陳炳諺簽訂租賃契約,欲以此方式向陳炳諺詐取租賃押金與第1期租金,惟經陳炳諺要求該名男子提出該撞球場之水、電費帳單以利結算水電費金額,該男子卻自始無法提出,陳炳諺因而心疑,經向該撞球場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詢得撞球場之真正房東實係郭宏基,黃昱維與該男子因而未能向陳炳諺詐得押金與租金而未遂。陳炳諺復經郭宏基告知而發現撞球場內之生財設備並非黃昱維所有,而係黃昱維向郭宏基租賃使用,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炳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昱維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被害人郭宏基上開生財設備之行為,辯稱:上開撞球場是伊向案外人 鄭吉宏 轉租的,當時鄭吉宏、郭宏基沒有跟伊說生財設備所有權的事情,伊以為鄭吉宏讓渡撞球場的時候,伊就取得上開生財設備的所有權云云。
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案,並有告訴人陳炳諺、證人郭宏基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偵卷第1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向告訴人詐取押金、第一期租金未遂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郭宏基為該撞球場及生財設備之所有人,其於101年6月前將該撞球場及生財設備出租予案外人鄭吉宏,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向鄭吉宏轉租該撞球場,再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與陳炳諺口頭約定讓渡上開生財設備及撞球場經營權,並由陳炳諺先支付定金10萬元,嗣於同年9月1日與陳炳諺簽訂讓渡合約書,再收取尾款10萬元,並讓與上開生財設備所有權,將撞球場讓與陳炳諺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8至89頁、偵卷第113頁),核與證人郭宏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讓渡證書(101年6月29日鄭吉宏以50萬元讓渡該撞球場予被告)、讓渡合約書(101年9月1日被告讓渡該撞球場經營權及上開生財設備予告訴人)各1紙存卷可憑(分見他卷第6至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證人郭宏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本來將該撞球場租予鄭吉宏,後來於101年6月間,鄭吉宏帶被告來,跟我說被告要頂讓該撞球場,之後見了4、5次面,因為被告遲遲不跟我簽契約,所以都是在談簽約的事情,而我要把房子租給別人時,第一次見面除了約定租金外,一定會告知對方屋內生財設備是我的,我有跟鄭吉宏說,也有跟被告說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在與告訴人簽約前2個月左右跟郭宏基見了幾次面等語(見他卷第120頁背面),是被告既於承租該撞球場時,與證人見面談簽約之事不止一次,且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所有人,於撞球場出租時,向承租人說明生財設備之歸屬,以免發生誤會,尚與常情無違, 佐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我與郭宏基承租該撞球場時,他確實有說租賃物除撞球場空間外還包括店內生財設備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背面),益徵證人郭宏基所稱「簽約時一定會向承租人告知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乙節非虛,而其陳述已具結,其又與被告無宿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上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生財設備乃證人所有,卻猶藉由租賃之持有關係將上開物品讓與告訴人,並收取價金,顯係侵占行為甚明,被告固辯以:伊係將該撞球場及生財設備讓渡予陳炳諺、並收取10萬元定金後,才經由郭宏基知道生財設備非屬伊的云云,因與證人所述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之侵占既遂、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始能成立,如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取得持有,嗣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證人郭宏基交付上開生財設備予被告使用,係基於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開財物乃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持有,其嗣後以之賣予告訴人,再將撞球場交予告訴人營運而予以交付,所為自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而係犯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未慮及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已因租賃而具持有關係存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證人交付之生財設備侵占入己,造成其財物損失,並以找人假冒房東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企圖騙取押金及租金,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未與證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惟念其上開行為後,證人取回上開生財設備並另與告訴人簽訂租約(見他卷第101至108頁),且告訴人未因被告找人假冒房東之犯行而受騙,損害略有減輕,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經諭知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前揭法條之修正對於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冷氣機│2台│├──┼─────────┼────┤│2│球台│10張│├──┼─────────┼────┤│3│冰箱│1台│├──┼─────────┼────┤│4│冷凍櫃│1個│├──┼─────────┼────┤│5│雙人沙發│14組│├──┼─────────┼────┤│6│分離式冷氣機│2台│├──┼─────────┼────┤│7│撞球│8組│├──┼─────────┼────┤│8│其他撞球場內之生財││││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