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宗霆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旁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獲。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涉有上揭犯行(偵卷第47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63頁);又被告持有遭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362公克),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6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心情不佳至小吃攤喝酒時,誤信他人所言吸毒能解酒,始購毒施用。被告現係人力公司派遣之打石工,並非無工作或有毒癮者,請給予自新機會,避免日後勒戒出所時,工作機會減少。被告願意在外就醫戒癮治療或不定時前往派出所驗尿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已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抗告意旨謂其已知錯,希冀給予自新之機會,願意在外就醫戒癮治療或不定時前往派出所驗尿云云。然查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觀察、勒戒方式,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身癮,法條明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應」送觀察、勒戒,係屬強行規定,並未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初犯,法院依法應裁定送觀察、勒戒,無從逕改以其他替代之處分。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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