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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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茂霖
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徐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
361號、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10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101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茂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古國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劉毓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王昱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徐嘉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及王昱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佘茂霖以古國緯為下線,並提供「TS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古國緯,古國緯再以劉毓帆及王昱明為下線,並轉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劉毓帆及王昱明,以招攬不特定人利用電腦連結至該網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金額,依網站刊載之場次、賠率及讓分等規則,下注簽賭國內外球賽,藉此使不特定人,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對賭金錢。古國緯所招攬之賭客若賭客簽中時,由古國緯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由古國緯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賭金額,以現金交予佘茂霖或匯入佘茂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佘茂霖抽取簽注金額百分之一的佣金。而劉毓帆、王昱明招攬賭客後,分別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賭金額,交予古國緯,並向古國緯抽取佣金,每
1萬元之簽賭金額,劉毓帆及王昱明可抽取150元之佣金。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及王昱明即藉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
二、古國緯為向其下線王昱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部分誤載為 張昱明 )催討賭債,遂邀約徐嘉宏一同前往,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2人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土地公廟前與王昱明商談,過程中因王昱明拒為還款,古國緯及徐嘉宏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嘉宏出拳毆打王昱明,致王昱明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由古國緯喝令王昱明簽具本票,王昱明迫於情勢,恐再次遭受毆打,遂依古國緯指示開立本票2張(面額各為25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任由古國緯取走扣留其國民身分證,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王昱明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王昱明對其國民身分證權利之行使。嗣經王昱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古國緯所有用以聯絡佘茂霖、劉毓帆及王昱明簽賭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王昱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之部分
一、程序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ꆼ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ꆼ被告佘茂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其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古國緯平常稱呼其「小 霖哥 」,且其曾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予古國緯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並未經營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其亦非古國緯之上線。又古國緯約半年前向其借款,其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古國緯匯入所借款項之用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
7號卷第23頁、第143頁反面)。惟查,證人古國緯於警詢時證稱:「TS運動網」簽賭網站的帳號、密碼係綽號「霖哥」之男子提供給其,若賭客贏錢時「霖哥」會以上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匯款至其郵局帳戶,賭客輸錢時則是其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但經常是約定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綽號「霖哥」之人傳網站帳號、密碼給其。賭客輸的錢其是交付現金予「霖哥」,給付之後其可以從收到的賭金每10萬元中抽取約1千元至1萬元不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號是佘茂霖幫其設的,密碼也是佘茂霖提供給其,供其提供給賭客或其下線使用。其收到的下注金額,都是用現金交給佘茂霖,佘茂霖曾經提供上開帳戶給其匯款,但其不曾匯款過。佘茂霖給其的佣金是以現金交付給其等語。證人劉毓帆於警詢時證稱:古國緯係其上線,而古國緯的上線是一名叫「霖哥」的男子。其經營的職棒簽賭網站的帳號、密碼是「霖哥」給其的,古國緯也算是其上線等語。證人王昱明於警詢時證稱:古國緯係其上線,而古國緯的上線係綽號為「霖哥」的男子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古國緯的上線是「霖哥」即佘茂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古國緯的下線。去八德薑母鴨店吃飯時,古國緯介紹「霖哥」是他的上線,說是做球的,「霖哥」就是在庭的佘茂霖等語。上開證人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均證稱被告佘茂霖係經營網路賭博之上線,且依證人古國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載資料,就被告佘茂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人名稱記載為「球老闆a林哥」,被告佘茂霖亦有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關於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資訊之簡訊予古國緯,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年9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手機檔案電話簿聯絡人、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6
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145頁、第15
2頁至第153頁、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56頁、第18
6頁至第191頁、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3反面至第114頁),足認被告佘茂霖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佘茂霖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劉毓帆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國緯是其上線,而古國緯有無上線其不知道云云,顯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不符,而證人劉毓帆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是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
ꆼꆼ訊據被告古國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毓帆、王昱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TS運動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123頁、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152頁、10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66頁至第102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卷第41頁、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23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3反面至第114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足認被告古國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國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被告古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供承因王昱明有
欠其2、3萬元,故其於上開時、地有叫王昱明簽2張本票,面額均為25萬元,要王昱明簽這麼多錢,是怕王昱明以後不還錢,且徐嘉宏有毆打王昱明等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因為其下線簽賭輸錢跑路,故其上線古國緯要其還錢,當天其跟古國緯等人到上開土地公廟,徐嘉宏有打其左臉頰,接著古國緯叫其簽2張各25萬元的本票,其怕再被傷害才被迫簽下本票,其只欠古國緯1、2萬元,但他們怕其不還、怕其跑掉,所以才簽2張各25萬元的本票,且其身分證被古國緯拿走等語。證人徐嘉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因王昱明賭球欠古國緯錢,當天是古國緯找其到土地公廟瞭解狀況,其有打王昱明1巴掌,本票是古國緯叫王昱明簽的,古國緯有交給其2張王昱明所簽的本票等語。證人劉毓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徐嘉宏當天有打王昱明1巴掌,且其有看到王昱明在簽本票等語。證人 徐煒翔 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有看到徐嘉宏打王昱明1巴掌等語。被告古國緯前開自白核與證人王昱明、徐嘉宏、劉毓帆、徐煒翔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1紙、王昱明之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存卷可參(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43頁至第14
4頁、第152頁至第155頁、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46頁、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12449號卷第56頁、10
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卷第41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41
7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2反面至第113反面、第144頁),足認被告古國緯確有上開犯行。至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其沒有看到何人把本票拿給王昱明簽,也沒有看到何人打王昱明云云(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10頁、第151頁),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訊據被告劉毓帆、王昱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國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
1張)、TS運動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123頁、第
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101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152頁、101年度偵字第1244
9號卷第66頁至第102頁、102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卷第41頁、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23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
6頁、第108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劉毓帆、王昱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毓帆、王昱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ꆼ核被告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於上開期間內經營之上開賭博之犯行,係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又被告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ꆼ被告古國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古國緯與徐嘉宏之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古國緯以毆打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簽立上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古國緯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及王昱明意圖營利,以
上開方式招攬賭客下注簽賭,規模不小,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被告佘茂霖為上線經營者,犯情較重,被告古國緯為被告佘茂霖之直接下線,犯情輕於被告佘茂霖,被告劉毓帆、王昱明又為被告古國緯之下線,犯情又輕於被告古國緯;被告古國緯為向王昱明催討債務,竟與徐嘉宏對王昱明以毆打施強暴方式傷害王昱明,使王昱明受有左臉頰挫傷,傷勢非重,並使王昱明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強行取走扣留王昱明之身分證,妨害王昱明行使權利。被告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佘茂霖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事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古國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
1張),係被告古國緯所有,供與被告佘茂霖、劉毓帆及王昱明聯絡簽賭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古國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敘明(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卷第9頁、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第14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佘茂霖、古國緯、劉毓帆、王昱明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1紙係供作被害人清償欠款擔保之用,依一般社會慣例,於債務人還款時,均會返還予債務人,自難認債務人所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本票1紙仍為被害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古國緯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89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87年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尚無證據與本件被告4人所犯之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古國緯為向其下線王昱明催討賭債,遂邀約被告徐嘉宏一同前往,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2人在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土地公廟前與王昱明商談,過程中因王昱明拒為還款,被告古國緯及被告徐嘉宏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徐嘉宏出拳毆打王昱明,致王昱明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再由被告古國緯喝令王昱明簽具本票,王昱明迫於情勢,恐再次遭受毆打,遂依被告古國緯指示開立本票2張,並任由被告古國緯取走其國民身分證,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王昱明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徐嘉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傷害、強制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嘉宏業於103年8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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