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為「蔣有木、黃崑宗、吳謀焰」,該判決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更正在案。上訴人另指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顯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