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乙○○共同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五日推由丙○○以新竹縣新埔鎮「香訫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分,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於八十年三月間竊佔十萬信徒公同共有廟產,即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香訫堂左右廂房之誣告,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乙○○受丙○○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續為誣告,由該院判處自訴人竊佔罪刑,幸經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四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該罪名。本件上訴人等堅稱該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香訫堂建物為香訫堂寺廟之廟產,自訴人無權擅自進住自屬竊佔;自訴人則謂該建物為祭祀公業香訫堂之財產,渠為原住持 陳貞城 之後,依心口相傳祖制,持有衣缽信物,掌管該堂,並無不法,彼此情詞各執,是該香訫堂建物究為寺廟香訫堂或祭祀公業香訫堂所有,厥為爭點所在。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該建物確為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物,非屬寺廟財產,並敍明上訴人等對此情明知,而捏詞誣告;及對上訴人等所提自訴人祖父陳貞城因收養自訴人之父 陳訓雲 ,帶眷入寺而觸犯寺廟堂規,引起眾議,辭去住持職位,搬離香訫堂所立覺書及會議錄等文獻(見上訴人等告訴自訴人竊佔案偵查卷)如何不足採信,進而確定上訴人等並非係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出於誤認,而係明知屬自訴人管領之財產,為奪產而虛構事實誣陷等情,詳加審認闡述,即認定上訴人等犯誣告罪,自嫌理由未備。況原判決理由一、之㈡末段認定丙○○為排除自訴人之占有,起訴請求自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經原審民事庭判決丙○○敗訴在案云云。惟該案已為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判決所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其中認定香訫堂寺廟登記證,早於案發前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登記所在地為該新埔鎮新北里十鄰四號系爭建物;上訴人並提出該廟宇及橫屋工程收支決算書為證;其中兆星樓部分為東雲公司捐款所建,應屬香訫堂所有各等由,足為本件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亦應詳查審認,該民事案件最後認定結果,亦足供本案之重要參酌,原審未予調卷查明,證據之調查自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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