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其同居人 簡秀鳳 不滿 劉清景 (已判刑確定)將同居之事告知其母,而與劉清景、上訴人二人發生爭吵,上訴人與劉清景二人欲將簡秀鳳逐出上開住處,俟簡秀鳳離去之際,劉清景即嚷著要簡秀鳳將手上之金手錶及金手鏈留下,簡秀鳳不從,劉清景乃與上訴人 共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由劉清景抓住 簡女 之左手,上訴人抓住簡女之右手,二人合力以強暴手段,將簡秀鳳壓在床上,劉清景復以手摀住簡女之嘴巴,使其不得出聲,致使簡女無法抗拒,嗣由上訴人強行取走簡女右手之金手鏈乙條,劉清景則強行拉下簡女左手之金手錶乙只。得手後,劉清景即奪門而出,簡女見狀,即在後追趕,劉清景沿左營下路往左營蓮池潭方向逃逸,上訴人見劉清景、簡秀鳳離去亦乘騎重型一二五西西機車迅速回海軍總醫院住院。簡女因未能追回被搶之財物,乃向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於左營萬年縣公園附近尋獲劉清景,復於海軍總醫院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其弟劉清景強取簡秀鳳所有金手鏈一條,僅憑簡秀鳳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該指述能否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因病住進左營海軍總醫院,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有血壓脈博、呼吸紀錄,並於下午七時告知病房護士外出散步,其後上訴人於下午八時三十分被警察帶走之後均未歸,直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主動辦理出院,有海軍總醫院悉醫字第二○九○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十分案發時,我人在海軍總醫院,我隔壁病床有位婦人有看到……」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是案發時,上訴人究竟有無在病房內﹖外出散步,何時返回病房﹖同病房之病患,有無人知悉其情﹖因案關重典,應予查證清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