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卅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貴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某日,在台中縣○○鎮○○路第三橫街(即台中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東勢分隊前)之交岔路口,因違規超速行駛,而遭台中縣警察局所有並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照逕行告發取締處罰鍰,心生不悅,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鐵樂士噴漆,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台中縣警察局所有並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鏡頭噴漆洩恨,致該照相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警察局。係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認定之事實,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原判決竟認其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因台中縣警察局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一百卅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卷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噴漆致不堪使用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既為台中縣警察局所有,本於取締超速違規之公務上之關係所設置掌管,其所為,自犯該法條之罪,原判決竟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因台中縣警察局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